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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论教会议会


  

第二部分 论教会议会




  第二十九条:教会议会分成四种:长老会、区会、地区性总会与全国性总会。

  第三十条:在这些教会议会中只讨论有关教会的事务。在小型会议中不能处理的事务当在大型会议中讨论之,也就是与大型有关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如果有人认为小型议会对自己的裁决不满,他有权向大型会议上诉,在大型议会中大多数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所有教会议会的举行都当以求告主名开始,以感恩祷告结束。

  第三十三条:凡代表参加教议会的与会者,均须携带差派教会所签署的证明文件,唯独他们具有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在所有教会议会中,除设立主席之外,还当设立书记,忠实记录所当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主席的职务就是说明并解释所要处理的事务,监督各位发言人遵守次序,禁止强词夺理和攻击性言论;如果对方拒绝遵守,则予以适当处罚。当议会结束时,他的职务也随之停止。

  第三十六条:区会管辖长老会,地区性总会管辖区会,全国性总会管辖地区性总会。

  第三十七条:所有教会均设立长老会,由牧师与长老组成,至少每周聚会一次。由牧师(如果有多位牧师则轮班)作主席主持会议程序。

  第三十八条:长老会之初次开始,当经区会批准。长老人数过少,当填补执事加入长老会。

  第三十九条:尚未成立长老会的地方,应由区会根据教会章程代行长老会事宜。

  第四十条:执事会每周奉主的名聚会一次,处理执事份内之事;牧师对于执事会应予关注,必须时应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区会聚会应包括临近各教会在内,代表须经过适当证明方可参加;按上次区会之规定,每个教会都当派一位牧师与一位长老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此种议会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在此议会中,牧师要轮班主持,或其中一位被选为主席;被选作主席的牧师不得连选连任。此外,作主席的当询问与会代表下列问题:在你的教会中长老会是否正常召集?是否施行教会劝惩?是否照顾贫困者及学校?在你教会的管理中需要区会的协助吗?前次区会所指定的牧师当作一次简要讲道,其他人可判断或指出缺失之处。最好,在地区性总会召开之前在最后一次区会中,当选定参加此次地区性总会的代表。

  第四十二条:在一教会中有一人以上牧师,都可参加区会并有选举权,除非涉及关乎他们个人和教会之事。

  第四十三条:在区会与其它议会结束时,对那些在会议中行为不轨,当受惩罚者,或那些藐视小型议会之劝告者,当给予责备性处分。

  第四十四条:区会将派至少两位年高并有经验能干的牧师为巡查员,一年一次去探访城乡各处教会,视察牧师,长老会学校的教师是否忠于职守,持守正道,在凡事上遵行教会法规,在言行上尽量造就教会,尤其是青年团体,为的是及时以爱心劝勉那些疏失职守的人;通过这种劝勉与帮助,使教会与学校在凡事上和睦,得到最大益处。每一区会若视此举为合宜,应继续支持巡查员探访各地教会,除非巡查员自己要求终止,其理由应由区会判断。

  第四十五条:接待区会以及地区性总会和国家性总会开会所有的教会,当为下一次议会提供会议记录。

  第四十六条:涉及大型议会中讨论事项,若非首先宣读上次总会之决定,不得撰写有关指示,目的在于避免重复以前的决定。如果以前的决定确有必要修正,可在宣读以前的决定之后,进行修正。

  第四十七条:每年四个或五个附近的区会举行一次地区性总会,每一区会差派两位牧师与两位长老作为代表参加。在地区性总会与全国性总会结束的时候,授权某个教会参照各个区会之建议,决定下次总会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八条:每一总会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联系附近总会,征求他们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每一总会都当委托代表执行总会所决定的事项,执行最高行政当局及各区会之事,监督全体或少数牧师考核之事。此外,在一切其它困难上,总会代表要向各区会提供帮助,以求维持教会的合一、秩序与教义的纯正。他们当保存事项记录,以备报告总会,若有要求时应提出理由。除非总会允许,他们不得被解除职务。

  第五十条:除非有紧急需要,全国性总会每三年当举行一次。各地区总会应派牧师二人,长老二人参加。如果要在三年内召开总会,负责安排总会开会时间和地点的教会当协调各个地区性总会,共同决定时间和地点。当负责安排总会开会的教会与各个区会商定总会的时间和地点的时候,应当适时通知最高行政当局,使他们可以差派代表列席区会,在他们的代表在场并参考他们的建议的基础上决定总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十一条:在尼德兰各地讲说两种语言的地方,那些讲德语和威尔士语的教会可设立他们自己的长老会、区会和地方性总会。

  第五十二条:另外,在此前所提及的讲威尔士语的教会设立的地方,双方一些牧师和长老当每月聚会一次,以保持双方之间的合一和联络;在有需要的时候,也可以互相帮助,提供建议。

 


 

创建时间:201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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